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180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18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12小时计算。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