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者扩大利用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注销批准文件或者收回经营权,并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破坏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利用者承担。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