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机关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规定的;

(五)买卖水权或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供、转售的;

(六)拒不接受取水许可证年审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