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三级标准。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