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属于省级基础测绘或者省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州(市、地)、县级基础测绘或者由州(市、地)、县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承担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和副本应当进行核对,并及时移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