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相关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