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第七十一条已修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但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七十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