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隐瞒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二)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三)在维护信访秩序中不履行职责或者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不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信访人告知或者答复,拒不告知或者答复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或者谎报、不报办理结果的;

(六)丢弃、隐匿或者擅自篡改、销毁信访材料的;

(七)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八)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歧视或者打击报复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应当回避,拒不回避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