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农药批发企业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农药批发企业未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借用、冒用、盗用批发企业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农药批发企业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以及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农药零售经营者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以及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