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注意事项使用农药;

(二)不遵守农药标签标注的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使用农药;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四)其他违反有关农药使用规定的行为。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登记其成员使用农药的情况。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