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但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生育的规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