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