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