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第十二条已修改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