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九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