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二十四条已修改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