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