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8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