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三)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建议或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