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对未成年人服刑关押、管理期间,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