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账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