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废止本省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中按有关规定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