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