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