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会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