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划分,提前十日向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一)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二)利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