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