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第二十条已废止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