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第四十二条已修改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