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未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提供微生物菌剂的;(二)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第七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