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