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挠环境噪声现场监测、检查和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或未报、谎报污染情况的;

(二)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时间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

(三)建设向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的。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