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住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签订的验收接管协议;

(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证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