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照《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实施过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