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征地费用:

(一)向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

(二)向被征地上的房屋、青苗等附着物的所有人支付有关的补偿费;

(三)向被征地的农村村民支付安置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征地费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期限和方式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费用支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征收耕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并实施耕地开垦方案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征收菜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