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提出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方案,并负责实施;也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