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出证;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委托其他公证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