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已废止地方法规
地方法规
制定机关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
—
施行日期
—
条文数
无条文结构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

变通规定

(1986年6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8月2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特制定本变通规定。

二、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三、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县内各少数民族群众。汉族男女与各少数民族男女通婚,可以按照本变通规定执行。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职工,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四、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