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和科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源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震、阻尼等有效控制措施,其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