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