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