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审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