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九条已修改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9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