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第十一条已修改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