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