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