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二)其分割的动物产品须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