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