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