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第十一条已废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事先告知消费者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及其他消费者应知的事项;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短尺少秤;不得附加对消费者不公正、不合理的条件;不得有欺诈行为。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按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